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林應專相 對 人 林王素遲
林應慧林應昇林應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明瞭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103 年12月12日現場履勘,及103 年11月18日、104 年1 月13日、104 年3 月5 日、104 年4 月14日、104 年6 月18日及104 年7 月9 、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庭訊資訊,且相對人於103 年11月18日、證人於104 年7 月21日均已同意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爰聲請上開期日錄音光碟乙份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下稱法庭錄音辦法)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法庭錄音辦法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再按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被告,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並未敘明申請用途,或有何為主張或維護當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更無敘明上開期日之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或與當日法庭活動有何不符,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復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盧俊誠律師、原告林應慧、林應昇均不同意交付當日錄音光碟,有民事陳報狀、陳述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乏依據,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稱盧俊誠律師、林應慧已於10
3 年11月18日同意交付歷次錄音光碟云云,惟盧俊誠律師、林應慧於103 年11月18日所為同意,應指其當日或先前就本件訴訟所為相關陳述,然就該日之後所為開庭陳述,既尚未發生,自難期待其等得預測案件審理之情形,而預先拋棄相關權利,故關於盧俊誠律師、林應慧103 年11月18日之後歷次言詞辯論庭期陳述之意願,仍應以本院嗣後針對具體個案所為詢問之答覆為據,附此敘明。另本院於103 年9 月1 日、103 年12月12日現場履勘程序,並無製作錄音光碟,自無從提供相關資料,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既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所不同意,又欠缺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不符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之規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