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吳鴻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慧娟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740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慧娟近來所有訴訟文書均由戶籍地其姊許慧珍代收,然只有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之函文不願代收,顯然承辦本件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外洩機密,讓債務人知悉若收受函文無回報將受管收之責而懼於收受。又司法事務官於實行強制執行時不依強制執行法執行,對債權人百般刁難、阻擾,且猶如債務人辯護律師,與債權人辯論對債務人執行刑法之可行性。另債務人於另案損害債權罪偵查中已詳細述說其於超咬國際公司、王品SPA 、伊莎貝爾休閒公司任職,每月分別有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至二萬五千元之收入,債務人不願面對債務,想盡辦法逃避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之品行已讓人無法信任,請速核准換股之申請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法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30條之1 及司法院訂頒之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 點規定,當事人得聲請其迴避。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18年抗字第342 號、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已依聲請人之請求,陸續扣押債務人設於渣打銀行五福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存款及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且發函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前往債務人戶籍地址執行動產查封,因聲請人無法證明該處動產為債務人所有而不予執行,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至聲請人主張本院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之函文債務人之姊不願代收,顯然司法事務官外洩機密云云,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6 月15日函知聲請人縱債務人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2 項之舉,依現有證據以觀,難認有拘提債務人必要,核其執行職務亦無偏頗之虞。又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釋明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執行內容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情,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之執行,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另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以主觀臆測遽而聲請司法事務官於該執行事件迴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