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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詹婉君相 對 人 林素珍即安利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明瞭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8號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開庭內容,且相對人於同年3 月3 日已同意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爰聲請交付該日錄音光碟乙份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下稱法庭錄音辦法)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法庭錄音辦法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再按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8號給付報酬事件之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並未敘明申請用途,或有何為主張或維護當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更無敘明上開期日之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或與當日法庭活動有何不符,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復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勳利不同意交付當日錄音光碟,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乏依據,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稱詹勳利已於104 年3 月3 日同意交付歷次錄音光碟云云,惟詹勳利於104 年3 月3 日所為同意,應指其當日或先前就本件訴訟所為相關陳述,然就104 年3 月3 日之後所為開庭陳述,既尚未發生,自難期待其得預測案件審理之情形,而預先拋棄相關權利,故關於詹勳利對104 年6 月10日庭期陳述之意願,仍應以本院嗣後針對具體個案所為詢問之答覆為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既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所不同意,又欠缺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不符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之規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