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吳沛津相 對 人 陳露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存單號碼:KB0000000之一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KB二○七三七九之○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紙(存單號碼:KB0000000之○號、KB0000000之一號、KB0000000之八號),合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雄聲字第169 號裁定,提供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為擔保後,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8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61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42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各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 號、100 年度聲字第136 號、101 年度聲字第121 號、102 年度聲字第324 號及103 年度聲字第215 號等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最近一次提存物,係以如主文所載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 紙提存在案等情。惟因該上開存單已屆償還期,聲請將提存物變換為同金額、數量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雄聲字第169 號、103 年度聲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103 年度存字第2502號提存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502號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