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相 對 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相 對 人 黃頌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文鑫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04 年度訴字第569 號請求居間報酬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569 號居間報酬等事件原告廖斌雄之訴訟代理人,依法聲請自費交付上開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28日、6 月11日及7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法庭錄音辦法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再按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9 號居間報酬等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該卷宗可稽,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因上開案件104 年4 月30日、同年6 月11日及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李玲玲律師;同年5 月28日庭期在場陳述之人即被告黃頌恩、證人黃永清,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交付上開法庭光碟,有其等意見書可稽,且聲請意旨所述之上開言詞辯論庭期進行情形,均已有各該筆錄附卷足稽,而聲請意旨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其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