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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連恒良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1364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進行公開拍賣之強制執行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未通知伊,且隱匿第三人陳○○毀損已查封拍賣之建物,又將陳○○列為受通知人,致伊受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合於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要件時,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俾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三、經查:㈠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係執本院98

年度訴字第230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6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前向本院對土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04號、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案件(下稱第50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經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233號民事案件(第1233號民事案件)審理後,聲請人撤回起訴乙節,經本院調取第50號民事案件歷審卷宗、第1233號民事案件卷確認無訛,並有聲請人在本院民事案件繫屬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認聲請人目前並未對土銀或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與該項規定未合。至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已明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是縱認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命令或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有理由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乏停止之合法權源。

㈡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6 條第3 項前段固分別有明文。惟聲請人自陳:係向本院行政訴訟庭對第三人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迄未對本院提出相關行政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稽之其提出高雄市政府之訴願決定書,係以鹽埕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機關(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本院104 年10月30日電話記錄1紙可憑,故聲請人對本院並不符合提起行政上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之要件,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