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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莊訓耕

莊育峯蕭春雄蕭玉娟黃蓉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劉香妹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劉金妹

谷金玉谷依珍劉金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號履行契約事件,為相對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成年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6條之1、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法院就成年人以裁定選定監護人,並指定其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若監護人因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應訴,本得視其情形所需,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就該個案訴訟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下,由家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或於具備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聲請家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後,由該監護人代理行使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622、9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為丙○○。依聲請人起訴之聲明事項,丙○○為系爭房地應受移轉對象之一,故其2人就本件訴訟有利益衝突,丙○○不得代理戊○○應訴,爰聲請為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戊○○前經本院以80年度禁字第○○號裁定宣告其應受監護,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確定,有少家法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對象中有丙○○,丙○○與聲請人丁○○為親兄妹,另移轉之對象中黃王○○、黃○○、黃○○、黃○○均為丙○○親弟黃○○之繼承人,其餘之受移轉對象與丙○○間亦均有親屬關係,聲請人又係主張基於同一口頭協議內容為請求權基礎,則此涉及戊○○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丙○○與戊○○間之利益顯屬相反、互有利益衝突,依上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由丙○○代理戊○○應訴,而有為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就戊○○之特別代理人人選,相對人甲○○○具狀陳報以乙○○○之夫陳○○為適宜,但聲請人就此具狀表示因陳榮科與本事件有利害關係而不同意,並另舉蕭○○為適宜之人選。惟相對人甲○○○就此具狀表示蕭○○為聲請人己○○之子,亦屬有利害關係之人,並不適合。本院審酌陳○○為相對人乙○○○之夫,另蕭○○不僅為聲請人己○○之子,更為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移轉之對象之一,自均不適宜擔任本件戊○○之特別代理人。衡以兩造間均有親屬關係,自無法由戊○○之親屬間選任適當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因認應由公部門介入擔任,始能維護戊○○之利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高雄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之主管機關;其所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具專業知識及人才,並具公信力,因認本件訴訟以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