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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姜世軒相 對 人 陳亞栿

即陳欣若 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相對人持原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該損害賠償事件尚有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宮凡禾、吳俊毅等人,相對人竟僅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名下除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惟相對人竟鎖定聲請人有租賃收入之祖產為執行標的,並邀其友人購買,令人懷疑其係計畫性地侵吞聲請人之不動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於再審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而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除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外,更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不合法而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195 號案件受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而觀諸其所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係略謂:伊並非EMBT基金之

KEY 單中心人員,伊亦為受害者,而伊之上線為吳俊毅,伊與相對人並非上下線之關係,伊並未因相對人之加入而賺取任何佣金,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有違等語,惟依其主張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有所指摘,而就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該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已非無疑,則其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有必要。另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僅以其為執行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未就其他連帶債務人為聲請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原確定判決既判命聲請人應與其他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判決全文),則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全部債務之執行聲請,即屬於法有據,聲請人執此聲請停止執行,經核亦無必要。再聲請人雖謂其另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竟對其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此僅係就執行程序之方法、程序有所爭執,而屬聲明異議之範疇,實難執此逕認系爭執行程序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