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北勝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扣押船舶事件,聲請扣押船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財茂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茂公司)所屬我國籍漁船「時福禧11號」於西元2014年11月
6 日7 時10分許,在北緯41度40分、東經150 度50分,與相對人所屬我國籍運搬船「長慶1 號」進行轉載作業時,遭「長慶1 號」撞擊左舷機艙,致「時福禧11號」機艙大量進水而沈沒。財茂公司因而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58,426,82
2 元,聲請人為「時福禧11號」船體險之共同保險人,承保金額133,000,000 元,承保比例分別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70%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30% ,均已賠付保險金,並取得財茂公司轉讓之請求權。惟相對人態度消極,非但不提出願意和解金額,且不提供任何金額之擔保書,致聲請人受有鉅額損失,而相對人除「長慶1 號」外,在我國境內並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倘「長慶1 號」駛離高雄,聲請人之債權將無從保障。爰依海商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求予依職權在富邦產險對相對人債權3,500 萬元範圍內、新安產險對相對人債權1,500 萬元範圍內扣押現停泊在前鎮漁港之「長慶1號」。
二、按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碰撞者,法院對於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民,法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得扣押之;前兩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擔保,請求放行;前項擔保,得由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面保證代之。固為海商法第100 條第1 、2 、3 、4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訂定之目的,屬於公益性質,以保障受害之我國船舶及人民,故賦予法院對於加害之船舶,得逕行扣押」(見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31期院會紀錄,頁567 ),可知該條規定係基於公益性質,賦予法院得扣押在我國境內之加害船舶,而依該條規定被害人並無聲請權。惟參照該條第3 、4 項關於被扣押船舶得供擔保(含適當銀行或保險人出具之書面保證)請求放行規定,足徵同條第1 、2 項所定「扣押」加害之船舶,係指民事保全程序之查封(包括假扣押及假處分),至為明灼。是以,海商法第100 條所定之「扣押」既係民事保全程序之查封,使被害人得適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加害之船舶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以保障其船舶碰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船舶碰撞事件之被害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加害船舶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後,再聲請執行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始為正辦。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依海商法第100 條規定,請求准於富
邦產險3,500 萬元範圍內、新安產險1,500 萬元範圍內就相對人所有「長慶1 號」予以扣押等情,雖提出「時福禧11號」之我國船舶國籍證書、經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簽證之船舶海事報告書、漁船船舶保險單、漁船船舶保險賠款收據及「長慶1 號」船籍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頁6 、7 、9至12)。惟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尚未經證據調查及兩造為言詞辯論,殊難僅憑其片面提出若干書證而遽認為真。
㈡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船舶碰撞事件之被害人並無逕依海商
法第100 條規定請求法院扣押加害船舶之聲請權,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25 、526 條規定,先向法院聲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再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惟本件聲請人僅依海商法第100 條規定,求予依職權扣押加害之船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5 、526 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