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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彭俊棋相 對 人 王怡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其已提起前開條文規定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起訴,本件一旦執行拍賣,勢將影響聲請人之生計、權益甚鉅且難回復原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在民國104年1月即已成立重大工程修繕承攬契約,且聲請人確已完成工作,多次提出請款未果,在別無他法走投無路之際,而向貴院提起異議,以維權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04年度強字第515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調解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本案訴訟,此經本院分案室查明後在聲請狀上註明「查無本案」乙情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之兩造案件繫屬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是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