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家鈞相 對 人 林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9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9 號拆屋還地事件,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04 年6 月5 日、104 年8 月31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之1 亦有明定。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其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本文規定,已有不符。況國家對個人資料自主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㈡、又個人在公共場域中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是以,縱然訴訟關係人同意於公開法庭內進行陳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至多僅得認其同意在場之人「一時性」觀看或聽聞,殊無同意法院將之以錄音設備轉化為聲紋資訊後,逕將該等資訊重製並交付與當事人,使其在法庭之陳述轉化為「可重製性」資訊,而處於得由他人任意以拷貝、複製或其他方式傳遞之狀態。
㈢、再者,訴訟關係人於法庭活動所為與訴訟無關之情緒性言論或反應,在現行技術無法將該等資訊分割,或縱得以分割,亦所費甚鉅,而達不能之情況,如法院任意將內含該等資訊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不僅與當事人本於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閱卷權無涉,亦嚴重侵害其他訴訟關係人之隱私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詳言之,法院得否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實屬當事人訴訟權與訴訟關係人資訊隱私權間之「基本權衝突」問題,不論實施法庭錄音之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製作或促進司法行政監督之行使,法院逕自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均無從有效達成上開目的,縱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相較於使訴訟關係人聲紋資訊陷於持有者得任意複製或傳播之風險,倘由承審法院勘驗並更正筆錄內容,或由權責機關調閱該等資訊以進行司法行政監督,不僅為侵害訴訟關係人權利較小之手段,更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
㈣、基上,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9 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4 年6 月5 日、104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