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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08號原 告 王建凱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被 告 賴虹云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4

7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新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韓秀合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至鈞院作證,而被告一再引用該證人證詞主張原告強抱子女,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不合理,原告有調取上開期日錄音光碟釐清證人證詞以維護法律上利益必要,而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4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4 年8 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為本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固無疑問,然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係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4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韓秀合之證詞,為主張聲請交付而維護法律上利益必要性之理由,然當日證人韓秀合並未到庭證述,則本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即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