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代 理 人 胡晶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自強間103 年度訴字第914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五日各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公司與代理人胡晶南、相對人,於本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但因言詞辯論筆錄未能逐字記載,三方目前就和解契約約定如未履行需賠償對方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所謂「全新」商品之問題再起爭議,且該公司另就相關商標權是否屬相對人之爭議,業已提起確認商標權不存在之訴訟,因而亟需瞭解相對人在本件損害賠償開庭時之所述,且日後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上訴或再審時,亦需就本件歷次辯論事實加以瞭解,聲請交付本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14 號損害賠償事件,依序於民國103年6 月23日、7 月30日、9 月17日、10月29日、12月24日、
104 年1 月28日、3 月25日行言詞辯論,其中相對人僅於
104 年3 月25日該日到庭,另103 年9 月17日、10月29日該
2 次庭期,除聲請人到庭外,另有依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到庭作證,其餘各庭期均僅聲請人1 人到庭,上開事實業經本院由網路查庭後筆錄無訛,再者,本院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係以兩造業已於同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案件達成和解,和解契約有效,且屬創設性和解,聲請人即原告僅得依該和解契約,請求相對人履行和解契約之約定,不得再依原侵權行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亦經網路查詢判決書確認在案,兩造既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自有予以確認之必要,且兩造就和解是否無效及相關之商標權,在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有所爭執,亦經本院由網路查詢庭後筆錄確認屬實,且有聲請人提出其訴請確認相對人商標權不存在之起訴狀繕本(已蓋法院收狀戳)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堪認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但僅聲請人及證人到庭之103 年
9 月17日、10月29日2 次庭期,辯論及調查內容與兩造爭執之和解內容、商標權爭議無關,且開庭情形已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聲請人並未說明為何於言詞辯論筆錄外,另有聲請上開2 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之必要,審酌上開2 言詞辯論期日另有證人到庭接受調查,法庭錄音包含證人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無法將證人之錄音資料予以分離,因認本件聲請除103 年9 月17日、10月29日2 次庭期外,所請均於法有據(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應予准許,103 年9 月17日、10月29日2 次庭期之所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准部分不得抗告,不准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