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聲 請 人 胡晶南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相 對 人 劉自強聲請人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劉自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聲請人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胡晶南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財源滾滾公司)、胡晶南及相對人三方原於民國103年11月5日簽立和解契約,約定在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案件民國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簽立和解筆錄,然是日因故未簽立和解筆錄,礙於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未能逐字載明三方未簽立和解筆錄之原委,日後必就未履行和解契約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何謂「全新」商品之問題再起爭議。
且就和解契約所提及之商標權是否屬相對人之爭議,財源滾滾公司已提起確認商標權不存在之訴,因而亟需瞭解相對人於本案開庭時關於該商標權所述,遑論聲請人日後就本件聲請再審時,亦需就歷次辯論事實加以瞭解,為此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10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損害賠償事件歷次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104年8月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12月2日、104年1月14日、3月3日行準備程序,3月18日行言詞辯論,財源滾滾公司為本件被上訴人,胡晶南為其訴訟代理人,相對人則為上訴人,其中104年3月3 日僅財源滾滾公司訴訟代理人胡晶南到庭,歷次期日均無證人到庭等情,業經本院查詢庭後筆錄無訛。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立之和解契約,有約定於本件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簽訂和解筆錄,如反悔不願依和解契約內容簽署和解筆錄,各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嗣三方於103年12月2日並未依約簽訂和解筆錄,本院就上開事件即以財源滾滾公司與相對人已成立有效之和解契約,且該和解契約屬創設性和解,財源滾滾公司僅得依該和解契約請求相對人履行,不得再依原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由,判決駁回財源滾滾公司之訴等情,亦經查詢該判決及庭後筆錄確認在案。
四、聲請人及相對人三方於本件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未依約簽訂和解筆錄,業如前述,又相對人就其商標權是否存在,在該次期日及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財源滾滾公司均有爭執,財源滾滾公司已向相對人訴請確認商標權不存在及和解契約無效之訴,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已蓋法院收狀戳)附卷可稽,是財源滾滾公司為另案訴訟所需、釐清三方未履行和解契約之違約金責任歸屬,而聲請103 年12月2日、104年3 月18日開庭錄音光碟,堪認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至104年3月3 日準備程序相對人並未到場,該次期日並無相對人關於商標權之陳述,另10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之調查內容與商標權無關,且開庭情形已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據,財源滾滾公司並未說明有何另聲請法庭錄音之必要,自難認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故財源滾滾公司聲請103年12月2日、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聲請則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胡晶南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僅為財源滾滾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本件既已就財源滾滾公司之聲請為准駁,訴訟代理人胡晶南即無另為聲請之必要,故胡晶南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復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併此敘明。
七、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