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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陳燕貞相 對 人 金鑫不蕰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宜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零陸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八四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三六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84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7 萬3,846 元及其利息,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已主張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104 年度審訴字第36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是否已抵銷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顯然存有爭議,且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揆諸首開裁判意旨,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因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應予准許。

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為117 萬3,846 元,及其中30萬元自95年9 月22日起、60萬元自同年12月14日起、27萬3,846 元自100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各該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裁定之日即104 年2月16日止之日數分別為3,069 天、2,986 天、1,462 天,利息金額依序為126,123 元、245,425 元、54,844元,加計本金合計160 萬238 元。又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將導致其不能立即受償前揭160 萬238 元之金錢債權,而受有利息損失,故本院審酌若即時執行相對人可獲償金額為

160 萬238 元,然因停止執行將損失上開金額之利息,考量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行使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共17筆,案情顯非單純,佐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約3 年4 個月,堪認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估計約266,706 元【計算式:1,600,238 元×5%×(3+4/12)=266,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