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 即上 訴 人 龔明聰即高雄市私立崇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型)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相對人 即被 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五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5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開庭時,因當日調查之證人有5位,各證人證述之內容頗多,該日筆錄係下庭後由書記官以數位錄音補充登載,未即時記錄全部要旨,聲請人未能即時確認筆錄記載之證人證詞要旨,為求慎重,有聲請拷貝光碟自行擇要核對證人證詞筆錄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前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