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松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燕玲相 對 人 宬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雨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三一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建再易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
103 年度建字第7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93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查聲請人於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二審程序中因與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關係,亦未遞付任何委任狀於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卻將傳票寄送至不合法之訴訟代理人,致使聲請人未接獲開庭通知,無從出庭提出抗辯,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之規定向高雄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必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免損害之擴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7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目前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聲請人以上開高雄高分院二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為由,已向高雄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高雄高分院規費繳款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核系爭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93,593 元及利息,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93, 593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7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二審為2 年,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89,359元(計算式:893,593 ×5 % ×2 =89,35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擔保金應以89,359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