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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林淑雲相 對 人 賴智發上開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94107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新臺幣350 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因上開債券業將到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及101 年度存字第147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變換擔保物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