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王清福即上 訴人代 理 人 曾本懿律師
蔡涵如律師相 對 人 李素珠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4 年簡上字第42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103 年雄簡字第1435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審103年度雄簡字第1435號),因於原審103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部分未詳為記載,是否屬漏列不明,有釐清之必要,聲請人自得聲請自費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庭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所示,法庭錄音之目的旨在輔助言詞辯論筆錄之製作。鑑於法庭錄音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錄音資料(含聲紋),若有證人之陳述,則並有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障,並屬個資法所規範保護之對象,因此,法院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即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即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即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之規定情形,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該法第5 條之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司法院102 年10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規定。
三、聲請人係原審103 年度雄簡字第1435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被告,雖得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惟查,當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除兩造當事人外,尚有相對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易志律師等人,有原審筆錄可稽,而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經詢問上開在場陳述人意見,其中林易志律師於104 年3 月23日以書狀表示不同意交付,有民事陳報狀可稽,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即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牒,既為在場之人所不同意,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