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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李仰甯會計師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仰甯會計師所任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在案。惟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訂定期限及列明須配合準備資料請求公司齊備相關帳簿憑證協助檢查工作,相對人雖回覆說明公司股權爭議,但未提出聲請人進行檢查所需之佐證資料,經聲請人再次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致聲請人迄今無法進行檢查事務,且股東股權爭議亦非聲請人之法定職權,為此請求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等為憑,並據本院調取102 年度聲字第241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均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已無法獲得相對人相關配合,確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且聲請人已有辭任之意,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檢查人執上情聲請准許解任,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