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王廣華
王廣安王廣民相 對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喜明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本件執行程序有侵害聲請人眷舍居住權之虞,若予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於未獲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下合稱系爭補助款)之情況下,即需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搬遷,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另本件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係「搬遷並返還眷舍」,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所生之損害應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 2,208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縱若不採上揭計算方法,亦應以眷舍價值883,200 元計算。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雖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按「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7 號解釋文固闡釋甚明,惟依上開解釋文僅告知「尚無牴觸」,而明示立法者應檢討修正等語,足見上開眷改條例條文並未遭宣告違憲,是於立法者修正前,現行眷改條例自仍屬合法有效,合先指明。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7 號解釋文,對於眷改條例就不
同意眷村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乃認定其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並無牴觸,故相對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聲請人遷出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其適法性並無疑義。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係依據眷改條例註銷聲請人之眷戶資格後,依民法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聲請人遷出建物並返還土地,此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判決書附於104 年度司執字第13055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可參,而相對人縱依日後修正之眷改條例而應給付聲請人系爭補助款,亦係基於公法上之國家給付行為而來,二者並非基於雙務契約所生,彼此間亦非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聲請人據此主張有拒絕搬遷之理由,尚無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其聲
請之理由,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