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0號原 告 蔡昌燄被 告 林顏江美被 告 許進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722,647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26,365元/ ㎡×總面積3,045 ㎡×權利範圍190/10000 +同段40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15六樓房屋之課稅現值1,197,300 元=1,525,347 +1,197,
300 =2,722,6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22,6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