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61號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被 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基地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A基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層樓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之頂樓平台如附圖ㄧ所示A至G,面積9.42 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H部分,面積

0.005 平方公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B基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層樓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之頂樓平台如附圖三所示I至N,面積4.87平方公尺、如附圖四所示O 部分,面積0.086 平方公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以系爭A 基地平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477元【計算式:(37,125+36,775+37,241+38,768)元÷4=37,4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B基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574 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575元【計算式:(系爭A基地平均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477元×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建物頂樓平台地上物之面積9.425平方公尺÷系爭A建物共8層)+(系爭B基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574 元×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建物頂樓平台地上物之面積4.956 平方公尺÷系爭B建物共4層)=44,153元+61,422元=105,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案由:拆除基地台等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