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22號原 告 莊雨諺被 告 李政雄
樓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0,000 元(即原告陳報該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另後段請求被告返還相關稅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6,075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6,0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