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49號原 告 李慈娟被 告 陳建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請求權之依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程式。倘若原告之真意係欲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茲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 元,應徵裁判費10,9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一併如數補繳。
三、上開所列各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起訴程式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