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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62號原 告 中華民國經貿中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順燐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被 告 陳勝強被 告 陳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ㄧ、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台幣(下同)676,964 元;訴之聲明第二、四項,原告請求被告遷離並出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二、四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502,859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79,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5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附表1:

┌──┬───┬───┬──────┬──────┬───────┐│編號│地 號│面 積│ 公告現值 │ 權利範圍 │ 價 額 ││ │高雄市│(㎡)│(元/ ㎡ ) │ │(新台幣:元,││ │前鎮區│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獅甲段│ │ │ │);【計算式:││ │ │ │ │ │面積×公告現值││ │ │ │ │ │×權利範圍】 │├──┼───┼───┼──────┼──────┼───────┤│ 1 │158-1 │1,694 │214,680 │ 75/10,000 │2,727,509 │├──┼───┼───┼──────┼──────┼───────┤│ 2 │160-1 │1,558 │ 63,000 │ 75/10,000 │ 736,155 │├──┼───┼───┼──────┼──────┼───────┤│ 3 │158-1 │1,694 │214,680 │ 34/10,000 │1,236,471 │├──┼───┼───┼──────┼──────┼───────┤│ 4 │160-1 │1,558 │ 63,000 │ 34/10,000 │ 333,724 │├──┼───┼───┼──────┼──────┼───────┤│合計│ │ │ │ │5,033,859 │└──┴───┴───┴──────┴──────┴───────┘┌──┬────────────────┬────────┬─────────┐│編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課稅現值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 ││ │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1 │高雄市○鎮區○○○路○○號16樓之5 │1,680,500 │ 1,680,500 │├──┼────────────────┼────────┼─────────┤│ 2 │高雄市○鎮區○○○路○○號22樓之6 │1,395,100 │ 1,395,100 │├──┼────────────────┼────────┼─────────┤│ 3 │高雄市○鎮區○○○路○○號15樓之6 │1,393,400 │ 1,393,400 │├──┴────────────────┴────────┴─────────┤│合 計 4,469,000 │└──────────────────────────────────────┘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等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