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89號原 告 蔡侑錡即蔡順發被 告 黃棟
蔡正茂沈榮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書無效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和解書無效,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即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應給付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應再補繳8,3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