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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9號原 告 邱瓊儀被 告 宋寶玲

管致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宋寶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2270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起訴狀所附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宋寶玲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10萬分之684 、全部,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1,007 元【計算式:(面積1,062 ㎡×公告土地現值83,962元/ ㎡×684/100000)+建物現值471,100 元=1,081,00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2 項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該日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4,500,000 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500,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81,007 元(計算式:1,081,007 元+4,500,000 元=5,581,0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3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