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23號原 告 張永林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張文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該被告已死亡,原告具狀表示其繼承人應承受張文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聲請移送民事庭,經本院104 年審附民字第23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茲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張文雄之繼承人姓名及其可供送達之地址,㈡未提出被繼承人張文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略),㈢查報張文雄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繼承人均已死亡,應陳報遺產管理人。而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51,4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