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26號原 告 吳至恕原告與被告盧莉馨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
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47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裁判費500 元,應再補繳55,2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