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44號原 告 徐建興被 告 威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添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08,4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預告工資30,800元、特休假加班費134,760 元、未付工資26,520元(合計192,080 元),應徵裁判費2,10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5,260 元(計算式:
3,000 元+3,310 元-1,050 元=5,26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