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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8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98號原 告 許維雄被 告 葉惠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受取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 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183 號受理中,如原告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