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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9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02號原 告 張心儀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林家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投資利潤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兩造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配投資利潤,依起訴狀之記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戶籍資料顯示,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分配投資利潤等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