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11號原 告 彭蘇永安被 告 蘇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0,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01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持分各2分之1,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8,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716,600 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6,168 元【計算式:28,000×50,241×85/100,000×原告請求持分1/2+716,600×原告請求持分1/2=597,868+358,300=956,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