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46號聲 請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璟章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第2 項增訂意旨略謂:支付命令之異議,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設,依處分權主義,自應許其撤回異議。惟支付命令一經異議,即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為求程序之安定及訴訟之經濟,宜限於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債務人異議後復撤回異議,其異議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之程序費用,乃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自應由其負擔,債權人得依第90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費用負擔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3083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原提出異議,但嗣後業已撤回異議,茲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並聲請退還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6,811 元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於104年9 月3 日收受,於法定期間內之104 年9 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茲因相對人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乃於104 年9 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1,356,811 元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
(二)其次,聲請人係於104 年10月8 日下午14時8 分以現金1,356,811 元繳入本件裁判費繳納帳戶即銷帳編號「00000000000000」後,相對人則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向本院具狀撤回異議,此有聲請人繳款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相對人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卷第55、56、90、91頁)。
(三)相對人前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以裁判費之補繳完成為其起訴之合法要件。相對人嗣後撤回異議,使本件訴訟得不經裁判而終結,係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2 項所定情形,亦即聲請人所補繳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且聲請人得循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程序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不得聲請本院退還(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50號裁判意旨)。且相對人既已撤回異議,即已使本件訴訟發生終結之效果,聲請人無得再行撤回起訴及循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