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9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67號原 告 萊茵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被 告 李沛勳

陳美嘉郭俊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分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地下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50.56、93.5 平方公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由原告代為收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62,816元【計算式:(50.56㎡+93.5㎡)×公告土地現值134,408元/㎡=19,362,8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4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62,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4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