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號原 告 陳永芳被 告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請求權之依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程式。倘若原告之真意係請求被告就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 號6 樓之18建物,辦理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982,480 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本院茲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2,480 元,應徵裁判費20,701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一併如數補繳。

三、上開所列各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起訴程式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