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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13號原 告 蘇毅展被 告 黃豔娟

黃志珉黃肇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對被告黃豔娟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約7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依原告民國104 年6 月18日具狀陳報其所有同區段572-1 、572-2 地號土地,於未通行前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99,200元,通行後價額則合計為4,189,800 元,是本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0,600 元(即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所增加之價額);第2 項請求被告黃志珉、黃肇珉移除土地所通行路段之鐵門,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 元(即所需之移除費用),茲以原告前揭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2,600 元(計算式:1,090,60

0 元+2,000 元=1,092,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