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2號原 告 吳明燮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被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另第2 項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乙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900元(即原告主張可得受之利益),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8,900 元(計算式:1,300,000 元+98,900元=1,39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