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33號原 告 鍾順仁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被 告 黃育騰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被 告 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起訴狀所列被告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守增已於民國104 年6 月3日死亡,原告應列明該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可供送達之地址。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以車頭牌照561-ZA號、487-AP號、931-M3號等三輛拖車及板台牌號10-WL 、63-XC等二輛板台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覆提供設定登記資料記載,被告間就上開三輛拖車及牌號10-WL 板台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 元、1,200,000 元、1,800,000 元、1,250,000 元,而就牌號63-X C板台部分,因抵押權人非上列被告,且原告具狀表示需由被告將相關貸款資料提出後始能比對確認是否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是爰暫以上開三輛拖車及牌號10-WL 板台設定抵押權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50,000 元(計算式:2,100,000 元+1,200,000 元+1,800,000 元+1,250,000 元=6,3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86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