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0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58號原 告 李鳳凰被 告 顏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長健實業有限公司、順利實業有限公司103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請書、帳簿等及103 年度之憑證供原告查閱,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且長健實業有限公司、順利實業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亦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650,000 元=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等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