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85號原 告 黃惠玲被 告 合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均不存在,核均屬財產權訴訟,其中關於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即原告於被告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另就董事關係不存在部分,因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茲以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