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52號原 告 沈明憲被 告 高雄市第三十七○○○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0,000 元【即原告主張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37,400元/ ㎡×100 ㎡=3,7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