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7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被 告 蔡志文被 告 蔡宋寶猜被 告 蔡青朋被 告 蔡志宗被 告 蔡慧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0,910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537,801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 ○○○○ ○○○○ ○○○○ ○號土地公告現值7,700 元/ ㎡×總面積(89.19 +42.29 +56.81 +49.06 )㎡×權利範圍4/5+同段30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700 元/ ㎡×4.39㎡×權利範圍16/180+同段12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90,900元×權利範圍4/5 =1,462,076 +3,00572,720=1,537,801 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9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2,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等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