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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38號原 告 胡淑菁被 告 林志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合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四項,請求終止合約,禁止任何人進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0

83.7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民國104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1,803 元,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1,163,147 元【計算式:111,803 ×1083.72 =121,163,1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承擔被告於規劃期間所投入之人力、物力成本,及興建期間所產生之稅金及衍生之ㄧ切費用責任,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無法陳報,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0,000 元;訴之聲明第五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至法院判決日止,依原告陳報每月租金10萬元,以第一審辦案期限1 年4 個月計算,核定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為元【計算式:100,000 ×16=1,600,000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413,147元【計算式:121,163,147 +1,650,000 +1,600,000 =124,413,14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0,03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案由:終止合約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