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03號原 告 林秋鳳
林麗華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河法定代理人 林天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林河(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均為320 分之1 ,依原告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總價額為276,842,550 元,是原告本件訴訟標價額為865,133 元【計算式:276,842,550 ×1/320 =865,1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