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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5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43號原 告 何旭平

何宛靜被 告 祭祀公業何法定代理人 何建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何之派下權存在,依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比例為106 分之2 ,而上開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坐落高雄市○○區○○段232 、233 、234 、232-2 、232-3 及4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以原告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20,5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8,255 元【計算式:面積(4,964 ㎡+246㎡+438 ㎡+961 ㎡+163 ㎡+23㎡)×公告土地現值20,500元/ ㎡×2/106 =2,628,2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