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49號原 告 林基定
林金宏林基賜被 告 林河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林峻頡被 告 林萬進
林萬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萬進、林萬教對被告林河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各216 分之1 不存在,以該比例乘以被告林河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3,3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