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54號原 告 林天賜
林同安林同仁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林河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祭祀公業林河,為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各為何,復未繳納裁判費。復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林河(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除原有之48分之1 外,其派下權應增為16分之1 ,而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6,842,55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35,106元【計算式:276,842,550 ×1/24=11,535,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552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