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8號原 告 李志榮被 告 江昱銘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將原告名義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第2 項、第3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3,006元、147,668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674 元(計算式:50,000元++13,006元+147,668 元=210,6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000 元,應再補繳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